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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等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汝州市**镇**组。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辛国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路**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镇**委**组。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7日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3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号楼**单元**室,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正在运营的网络游戏编写该游戏外挂程序(经鉴定:该外挂程序存在对游戏客户端实施增加、修改、删除的操作)。2014年12月份,陈某某等人将该外挂程序交给被告人辛国庆、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并商定按一定比例提成。2014年12月,被告人辛国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及志哥、二毛、小磊、小张、小旭(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号楼**单元商服楼,对4600余台(套)简易组装电脑使用该外挂程序刷取游戏金币,并在湖南**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出售。截止2015年4月2日,辛国庆出售游戏金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558,192.90元,从中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共计人民币208,092元,支付张某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辛国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岳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曲某某、范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书、说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湖南**有限公司游戏金币交易明细、临时羁押证明等;
2.证人随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应用程序进行增加、修改、删除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辛国庆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岳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延波   
201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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