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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2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邬某某和况某某、刘某等人经常在宜春市驾驶人考试中心帮助他人考试作弊,从中牟利,但三人是单线联系,即刘某接受考生委托后,与况某某联系要求其提供答案,而况某某亦是通过联系被告人邬某某要求其提供答案,被告人邬某某则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在宜春市驾驶人考试中心附近,通过无线WIFI连接到考试中心的公安内网,然后在浏览器中输入网页链接地址就可以进入考生的考试页面,其中“35”代表考生座位号,“2013-10-29”代表考试日期,被告人邬某某通过修改链接地址上的座位号和考试时间,就可以看到对应座位号考生的考题,然后被告人邬某某自己做题获取试题答案。
 
2014年6月24日上午,刘某联系了需要考试作弊的考生张某某,并在考试中心附近的**商务宾馆508房间帮其安装了用于作弊的无线耳塞及信号接收器,之后刘某、况某某与被告人邬某某三人依照上述作案模式,帮助张某某通过了驾驶人考试科目四,张某某支付给刘某人民币1800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邬某某到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经江西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认定,被告人邬某某侵入的上述计算机驾考系统属于“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搜查笔录,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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