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一)侵害法益的特征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何为公共安全,刑法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司财产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区分特定还是不特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二)客观行为特征
1、行为的本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之“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是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即实施一次行为的完成同时危及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2、行为侵害到的法益
危险方法行为侵害的法益,必须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如果某一行为的危害程度达不到危及生命、健康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则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行为发生的场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的特征,决定了“其他危险方法”行为发生的地点应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皆可认定为公共场所。因此,凡是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的,便不能以该罪论处。
4、行为导致危险的现实可能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应当是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当然就对法益构成威胁而成立犯罪既遂。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成立条件,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判断,认为具体危险状态的形成,方构成犯罪。这样更有助于我们严格限定本罪的成立条件,避免其作为“兜底”罪名容易扩张适用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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