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甲,女,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住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11月2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5月31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花湖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因与前儿媳的家庭纠纷,一时气愤使用打火机点燃纸片、食用油等易燃物品,致使房屋起火。邻居发觉后即时报警,消防民警迅速赶到将火灾扑灭,火灾造成屋内床垫等物品被烧毁。
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当日得知邻居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某、谢某乙、杨某乙、余某某、熊某某、危金枝的证言;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讯问被告人谢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德娟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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