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20XX)鄂28XX刑初3XX号
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生于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9年生于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生于湖北省利川市。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冉某某、黄某犯
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XX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冉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2月8日,被告人熊某在位于利川市的家中设置麻将机2台,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打“癫子麻将”(赌博方式),赌场则通过向参赌人员收取“蛋钱”(抽头渔利方式)营利。约两天后,被告人冉某某、黄某先后加入共同经营该赌场。XX机关于2022年1月1日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提取“蛋钱”370元。经查,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万元左右。破案后,熊某、冉某某、黄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元。熊某、冉某某于2022年1月2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冉某某、黄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冉某某、黄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冉某某、黄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综合被告人熊某、冉某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熊某、冉某某、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已退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蛋钱”人民币3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赌博工具麻将机2台,予以没收,由利川市XX局依法处理。
【开设赌场罪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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