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个体劳动者。
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3日、8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十四日,于2014年8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
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
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个体劳动者。
因赌博,于2012年7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钻石KTV地下室一楼其经营的缤纷乐园游乐场内,利用“一网打尽”(8机位)捕鱼机、“3色鲨王”(6机位)捕鱼机、“渔人码头”(8机位)捕鱼机、“金鲨银鲨”(6机位)捕鱼机、“黄金万两”(1机位)赌博机、“功夫熊猫”(1机位)赌博机、“智慧星”(1机位)赌博机、“无名称”(1机位)赌博机共计八台赌博机三十二机位开设赌场供人赌博。
经测量,该游乐场距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中学、徐州市铜山区润杰中学100余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赌博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地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出资300元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钻石KTV地下室一楼其经营的缤纷乐园游乐场内,容留胡某、王某、黄某等人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胡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除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7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一网打尽”赌博机一台、“3色鲨王”赌博机一台、“渔人码头”赌博机一台、“金鲨银鲨”赌博机一台、“黄金万两”赌博机一台、“功夫熊猫”赌博机一台、“智慧星”赌博机一台、“无名称”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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