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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覃某某,外号“九爪”,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家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月盈、被告人覃某某及辩护人覃家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梁永新、梁海忠(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将赌场转移开设在被告人覃某某家中,赌场每天支付覃某某300元作为场地出租费及赌徒伙食费。
 
随后,被告人覃某某便以干股形式加入到该赌场,参与赌场经营管理。
 
该赌场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三公”形式作为赌博方式进行运作,赌场每天参赌者有20至60人,每天抽取的利钱有1000元至3000元不等,从2009年8月19日至23日仅五天时间里,该赌场就抽取“水钱”共计人民币68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华坚、梁永新、谭晓冬、谢文东、梁国旺、石韦德、梁海忠、潘李明、梁俊芬、覃光明、梁贤武、韦胜球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及相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事簿(记录赌场的账本)复印件,指认照片,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亦提出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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