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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岳阳县长湖乡胡山村蒋家组。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6月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受梁忆荣(在逃)邀集开设赌博场所,被告人徐某某又邀集张东亮参与。
 
开设赌场期间,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梁忆荣、张东亮负责召集参赌人员,所收水钱按梁忆荣一股、被告人徐某某与张东亮共一股分配。
 
2012年4月13日至15日的三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梁忆荣、张东亮在胡山村大山组“油阿婆”家租一处场地,开设“三公”(一种用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赌博)赌场,每晚召集二、三十人参与赌博,赌注10元至200元不等,三人按5%抽取水钱,共抽得水钱1.9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3800元、张东亮分得3300元,余款除开支外由梁忆荣所得。
 
2012年4月16日晚,三人又在开设赌场时,被我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参赌人员梁小三、张书忠、米先冬的证言以及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以“三公”方式博赌的赌场,从中抽头盈利,所开赌场非法获利1.9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达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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