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7月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扶绥县
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那蓬屯自家经营的代销店门前,提供自动麻将台、桌椅、扑克等物品
聚众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达三十人以上,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那蓬屯自家经营的代销店门前,提供自动麻将台、桌椅、扑克等物品聚众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达三十人以上,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日、黄××、莫××、胡××、梁××朝、胡××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材料,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等便利,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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