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x号。
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3月起,被告人董某以本市x路x号x宾馆x楼x闲置房间、x路x号x市场x楼x闲置房间、x市场x楼棋牌室、x路x号电玩棋牌室、x路x号空地等处轮换作为赌博场所组织进行二八杠赌博。
其中,董某安排xxx、xxx、xxx、xxx、xxx负责“抽水”;安排xxx负责开车接送;安排xxx、xxx在赌博场所出售香烟;且安排人员望风。
董某从中抽头渔利。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某出资承租本市xx路x号x宾馆x房间,容留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在本市x路x号xx宾馆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辩称未付过x宾馆x房间的房费,不知道在该房间内有他人吸毒情况发生。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结账单、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及被告人董某当庭有关开设赌场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达七人次,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中,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董某出资开房并知晓他人在该房间内吸毒,结合结账单等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先后容留七人次吸毒之事实,故对被告人董某提出未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董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开设赌场事实,但鉴于其在法庭审理阶段尚能供述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赌博用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代理审判员戚俊
人民陪审员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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