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蔡某并不是开设赌场罪追究的对象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规定:“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这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了重点打击的对象。对于受雇佣的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
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打击开设赌场的老板,以及与赌场开设人有特殊关系并获取高额利润分成,从而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本案中蔡某的工资不可能是高额的工资,而对于所谓的“分成”,五个月一共分得七百八十五元钱,基本可以忽略。从司法解释的本意看,蔡某并不是打击的对象。而且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况,那就是整个游戏室中雇佣的就只有蔡某一个人。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谦抑原则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要注意克制。在刑事司法方面指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要注意克制,防止定罪量刑过度或过分。需要说明的是,谦抑不是一味地有罪不究或者重罪轻判,而是指对犯罪行为不要反应过度,不得超过公正报应、有效预防和必要矫正所需要的限度配置和适用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刑罚。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开设赌场罪,主要是为打击在赌博中的庄家而设。只有没有其它处罚方法时才使用。对于能用其它方式处理,即不必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象蔡某这种受有雇佣,只是纯粹的打工人员,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并不属于打击的对象。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可以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处理。
第二部分 量刑辩护
一、可以认定蔡某为从犯
蔡某在本案中受人雇佣,实际上是起帮助作用。如果一定要以她有2%的提成来认定她属于“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或“参与赌场利润分成”,也应认定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蔡某如实供述
整个办案过程中,蔡某对于所参与和知道的与本案的事实,都是如实供述的。蔡某到案后,四次讯问笔录均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对于查清本案,节约司法资源也起到了较大的作用。起诉书也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翻供的情况。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蔡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辩护人并不否认本案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是在蔡某的眼中,这个赌场每天营业额一般也就几百元钱,有时候甚至更少。就那么几台机器,也就那么几个人。按重庆目前的现实状况,其每天输赢的金额,很难说比游戏室旁边那个麻将馆更多。这就是目前社会的现实,这一点不容回避。在她看来,这几个游戏机与麻将馆里的打牌,并没有多大的差异。而且本案中警察突查的时候,也只有三个人在玩游戏。说明本身游戏室也冷清。对于蔡某的社会危害性,应放在大的环境中来总体上考量,况且蔡某本人也没有犯罪前科。因此辩护人认为,蔡某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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