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外号“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75090236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1组;因涉嫌犯
赌博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
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建华独任审判。
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魏忠君、肖洪沈、舒雪松、肖厚生、朱满文(均已判刑)及李波、“铜脑壳”(均在逃)共八人在本县县城三江招待所一房间内,决定每人出资5000元,共凑40000元用作赌资合伙赌博,次日被告人一伙到本县低庄镇岩头村周友水家的赌场上,以“推盒盒”的方式通过“做官”同他人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数达二十余人。
在4日2日前,被告人肖某某一伙人共赢利16000元,各自分得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家国、周长华、舒雪松、肖洪沈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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