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
赌博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永红(已判刑)在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国税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202白XX家中,组织高XX等十余人,采取“推对子”的方式,最低下注200元,上不封顶,进行
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6000元,二人各分得3000元。
2011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XX在榆林市开发区桃园小区6号楼6单元202室苗X家中,组织高XX等十余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6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
2011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XX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0元,每人分得6000元。
2011年10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XX在榆林市榆阳区东郊钟家沟村钟阳小区西三排倒数第三家院内三楼,组织高XX、李XX、刘XX等20余人,采取上述方式进行赌博,当日被榆阳公安分局查获,并现场收缴赌资16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张XX、白XX、高XX、李XX、刘XX、张XX、陈X、刘XX、孙XX、高XX、孙XX、吴X等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赌博获利1.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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