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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被告人韩某某,无业。
 
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增峰,个体经营户。
 
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9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增峰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
 
2015年5月25日、2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和李本富、周忠国、宋云贵、郑飞飞(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刘某、王某、韩某、刘光跃、李居修、刘立立、张增增等人,先后在丰县东关开发区刘某的电动车厂内、丰县常店镇化祖庙张增增的家等地,以“推牌九”的赌博方式进行聚众赌博2场,并从中获利,参赌人数累计达20余人次,涉案赌资累计达9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和李本富、周忠国、宋云贵、郑飞飞等人在丰县东关开发区刘某的电动车厂的办公室内,组织刘某、王某、韩某、刘光跃、李居修、刘立立、张增增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涉案赌资达7万余元;
 
2.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和李本富、周忠国、宋云贵、郑飞飞等人在丰县常店镇化祖庙张增增的家,组织王某、韩某、刘光跃、李居修、刘立立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涉案赌资达2万余元,公安机关已追缴22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2007)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2013)丰刑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书、(2013)丰刑初字第0133号及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5年5月8日14时许,在丰县梁寨镇梁寨街北门公路西侧门面房前的路面上,因琐事与蔡某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韩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蔡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蔡某右眼框上侧壁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蔡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医药费等赔偿款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就故意伤害一案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黄增峰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黄增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增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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