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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5日下午,姜1、范1、童2(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盛某在本市甲村43号童1家中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汪1、胡1、张1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姜1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范1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望风,童2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盛某负责抽头,共计非法获利1000余元。
2、2010年10月16日下午,姜1、范1、童2、郑1(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盛某在本市甲村9号张3家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汪1、胡1、张1、宋2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姜1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范1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望风,童2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郑1负责“触角”,被告人盛某负责抽头,共计非法获利5000余元。
3、2010年10月17日下午,姜1、范1、童2、郑1伙同被告人盛某在本市独山港已村赵甲家中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汪1、胡1、张1、宋2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由姜1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由范1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望风,童2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郑1负责“触角”,被告人盛某负责抽头,共计非法获利5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因同伙姜1与被告人盛某均供述抽头获利为1000元,故对于该笔犯罪事实的抽头获利认定为1000元较为妥当,公诉机关当庭将该笔犯罪事实的抽头获利变更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同伙刑事判决书、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为1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将指控的罪名变更为赌博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盛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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