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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  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在太仓市浏河镇北上海广场2幢1003室、太仓市浏河镇远洋广场2楼1001室其暂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陈某等人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元旦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太仓市浏河镇远洋广场2幢1001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蒋某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太仓市浏河镇北上海广场2幢1003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
3、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太仓市浏河镇远洋广场2幢1001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陈某、蒋某、顾某、张某1、张某2、王某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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