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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系坦白,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及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10月5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银川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灵武市的家中容留马某1、马某2、杨某某吸毒。
二、2016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灵武市的家中容留马某1、马某2吸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灵武市的家中容留马某1、马某2、杨某某吸毒。
二、2016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灵武市的家中容留马某1、马某2吸毒。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行为。
另查明,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马某1、马某2、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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