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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男。
曾因犯
赌博罪,于2005年3月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顾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在黎某米、张某、仲玉新与X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助理执行员之间沟通、交流,促成吴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3000元,并促使吴某在黎某米、张某、仲玉新申请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顾某按照黎某米的要求,在黎某米的申请执行案件中与吴某沟通、交流,促成吴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1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顾某按照张某的要求,在张某的申请执行案件中与吴某沟通、交流,促成吴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8月,被告人顾某按照仲玉新的要求,在仲玉新的申请执行案件中与吴某沟通、交流,促成吴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顾某按照黎某米的要求,与X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助理执行员吴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吴某收受人民币3000元,并促使吴某在黎某米的申请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
被告人顾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1月至2017年年底间,被告人顾某按照张某的要求,与吴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吴某收受人民币20000元,并促使吴某在张某的申请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
被告人顾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3.2018年8月,被告人顾某按照仲玉新的要求,与吴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吴某收受人民币20000元,并促使吴某在仲玉新的申请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黎某米、张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海陵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X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顾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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