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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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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2017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转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6月5日、2018年10月8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8年11月9日中止审理了本案,2019年5月10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6次介绍吴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向原XX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梅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57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介绍吴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200000元。
(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吴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2)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吴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4次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370000元。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3)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80000元。
(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仅起财物转交作用,并不能用介绍贿赂来进行评价。
关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介绍吴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已过追诉期。
行贿人并非个人,系单位行贿。
没有造成XX国家粮食储备库经济损失。
行贿人的公司参加招投标符合正常的招标流程。
梅某并不是因本案丧失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
综上,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情节轻微,建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6年间吴某、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帮忙介绍与原XX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梅某(另案处理)相识,后吴某、徐某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接到XX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工程。
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6次介绍吴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向梅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7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介绍吴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200000元。
(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吴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2)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吴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4次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370000元。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3)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80000元。
(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介绍徐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于2016年介绍吴某向梅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X国家粮食储备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梅某的干部任免表、岗位职责、任职通知,涉案工程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工程结算凭证,证人梅某、吴某、徐某、钱某、曹某的证词;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案发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五十七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关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促使贿赂行为的实现,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刘某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在2011年至2016年间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行贿人虽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但行贿费用系行贿人个人出资,承接工程所得收入也归个人所有,被告人刘某介绍的是个人行贿;被告人刘某介绍贿赂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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