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现住上海市某区。
曾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
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口附近,将重0.9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炜、陆蓉蓉、徐文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联系清单及手机短信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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