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上海市闵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于2006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
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闵行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并于同年10月1日被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晚,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后至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79弄高兴花园122号103室被告人王某住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2包毒品共计1.19克(经鉴定,其中1包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0.56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后于当晚20时40分许与费某某在上述高兴花园小区内碰面,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至被告人王某住处抓获王某,民警并在王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1包(经鉴定,其中5包共计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包共计0.77克未检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张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徐某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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