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普陀区甘泉三村238号附近,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
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夏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5小包毒品。
经鉴定,从陈某处查扣的毒品净重0.44克;从被告人夏某处查扣的毒品净重6.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1991)普法刑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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