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候某某,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02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犯
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
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
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临华路44号6-4房间内,将分别净重为0.1克的毒品冰毒和0.07克的1颗毒品麻古贩卖给蔡某某,获毒资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
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56Section|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凭证、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目无国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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