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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被告人夏某,男。
 
辩护人傅某、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傅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夏某与沈某(另案处理)约定,由夏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1套约28克的冰毒。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按约定至本市A路A弄A号楼下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夏某处查获白色晶体2包。
 
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徐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夏某按约定至沈某处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因被告人已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交易环节着手进行交易,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既遂。
 
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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