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生,回族,云南省个旧市人。
1996年8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4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期间,在个旧市鸡街镇其住房内,以每包人民币2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14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期间,在个旧市鸡街镇其住房内,以每包人民币2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14克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期间,在个旧市鸡街镇其住房内,以每包人民币2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14克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吸食。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在个旧市鸡街镇其住房内,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07克。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抽样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王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前科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判未执行刑罚九年十一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十个月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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