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鹿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鹿某与吸毒人员苏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约定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交易2套K粉。
当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鹿某携带毒品按约至本市愚园路安西路口等待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3包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净重48.2克,且检出氯胺酮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鹿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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