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
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
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李某某捉获,查获了其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轻轨车站出口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
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李某某捉获,查获了其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江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刑期折抵二日。
二、查获的0.3克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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