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8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3年11月20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该局
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检刑诉字(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惠民小区2区13号202室,向吸毒人员仝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仝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毒资3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8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300元及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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