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X体育馆附近以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了一包海洛因零包。
2016年5月24日21时,被告人伍某某在六盘水市人民广场XX宫附近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05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次犯,系毒品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
建议对伍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伍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永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永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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