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小名“二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顺县
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大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3127刑初2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严某某、宋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冰毒。
严某某指使被告人宋先波将100元冰毒(重0.3克)送至灵溪镇河西超市附近,张某某将100元毒资交给宋某某。
2、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向严某某购买冰毒。
严某某指使宋先波将100元冰毒(重0.3克)送至灵溪镇原纱厂转盘处,张某某将100元毒资交给宋某某。
3、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严某某购买冰毒。
严某某指使宋某某将100元冰毒(重0.3克)送至灵溪镇五州宾馆302房,王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严某某100元。
4、2016年10月11日下午,严某某在灵溪镇张家堡出租房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100元冰毒(重0.3克)。
后严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一起吸食冰毒。
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严某某、宋某某在灵溪镇张家堡严某某出租屋内被河西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安民警从严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12小包(重5克),从宋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袋(重5.2克)。
经鉴定,严某某、宋某某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冰毒疑似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视频,证人严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中严某某贩卖冰毒四次,共计11.4克,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共计6.1克。
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宋某某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系主犯。
严某某、宋某某被收缴的毒品依法应当没收。
严某某因吸食毒品、赌博被行政处罚,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二被告人有行政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判决: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从被告人严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冰毒5克、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冰毒5.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严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从宋某某身上缴获的5.2克毒品不是自己的。
上诉人宋某某提出:(一)自己帮严某某给吸毒人员送货没有获取利润,每次都是严某某直接联系吸毒人员,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自己没有帮严某某给王某贩卖毒品;(三)自己系吸毒人员,毒品是自己拿钱买的,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严某某贩卖5.2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认定上诉人严某某四次贩卖6.2克甲基苯丙胺(包括公安机关从严某某身上查获的5克甲基苯丙胺)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伙同上诉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严某某四次贩卖6.2克甲基苯丙胺,宋某某三次贩卖6.1克甲基苯丙胺,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严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安机关从严某某身上查获的5克甲基苯丙胺,从宋某某身上查获的5.2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没收。
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严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严某某、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严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从宋先波身上缴获的5.2克毒品不是自己的。
经查,本案认定公安机关从宋某某身上查获的5.2克甲基苯丙胺系严某某交给宋某某保管的证据只有宋先波一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孤证,且在一审开庭时宋某某又翻供认为该毒品是自己从“大圣”(身份不明)处购买,否认是严某某的。
另外,公安机关从严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12小包;而从宋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1小袋,严某某和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包装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来源不同。
故原审认定该5.2克甲基苯丙胺系严熙志所有,证据不足。
从宋某某身上查获的5.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严熙志贩卖毒品的数量。
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宋某某提出,自己帮严某某给吸毒人员送货没有获取利润,每次都是严某某直接联系吸毒人员,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自己没有帮严某某给王某贩卖毒品;自己系吸毒人员,毒品是自己拿钱买的,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
经查,宋某某帮严某某给吸毒人员送毒品并收取毒资,与严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没有获取利润,没有直接联系吸毒人员,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宋某某帮严某某给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宋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王某的辨认笔录,宋某某、严某某与王某的通话清单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宋某某系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刑初2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刑初2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龙海
审判员杨向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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