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
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
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16时30分许,购毒人员韩某经李某、何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居间介绍,在本市抚顺路凤城四村门口,与被告人刁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将0.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李某、何某、陈某某、陈某、秦某某的证言及韩某的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的照片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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