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某村,现住离石区某村。
2014年10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5年12月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离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同年12月27日再次被该局监视居住。
离石区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195号和离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号和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离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因患病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认识了李某某,并以每包一百五十元的价格分两次向李某某购买了10小包毒品,再以每包二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4年7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小包二百元的价格分四次卖给薛某某共计四小包毒品。
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离石区枣林乡家中第四次卖给薛某某一小包毒品,后被查获。
经检测质量为0.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天,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扣押了一小包毒品,经检测质量为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6月30日晚,离石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枣林乡结绳焉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8小包冰毒疑似物,同时抓获正准备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某(行政处罚)、张某某(行政处罚)、樊某某(行政处罚)。
后经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共重2.6050克。
经查,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行政处罚)毒品冰毒十一次,每次约重0.5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行政处罚)毒品冰毒两次,每次约重0.5克。
综上,本案查实的被告人高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9.445克.
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俊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薛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鉴定证书、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计量称重报告、病历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在贩卖毒品案件中止审理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刘润斌
审判员李文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丽娟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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