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本市某某路X弄X号门外,将携带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3.44克、红色药片0.63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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