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989年5月31日因犯
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3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许,上诉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西盈物流218档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25.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增槎路槎龙果品市场门口抓获吸毒人员龙某,通过龙某配合于次日抓获贩卖毒品的上诉人黄某。上诉人黄某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槎龙村内将被网上追逃的上诉人黄某抓获归案。
2.广州市公安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10时10分至10时20分,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西盈物流218档附近,对上诉人黄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两包、电子秤一把、手机一台。疑似毒品两包已被扣押。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在2014年9月3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状的疑似毒品,经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包毒品总净重25.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保存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赃证中心两包毒品状态已经改变,现在无法对两包毒品进行鉴定。另证实上述两包疑似毒品送广州市白云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检验结果为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两包毒品为同一物质成分,鉴定中心称重后将两包毒品共同包装存放交回侦查机关,再由侦查人员送赃证中心保管。
4.上诉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黄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情况,及其于2011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5.查获的毒品、电子秤、手机的照片:证人何某乙、上诉人黄某均签认是公安民警在上诉人黄某身上搜获的。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西盈物流218档门口。
证人何某乙、上诉人黄某均签认该现场是抓获现场。
7.上诉人黄某手机上的短信内容截图证实:上诉人黄某的手机中有一条接收到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帮我送100块钱货到西盈门口的桂林米粉店这里,我是槎龙阿某介绍的”。
证人何某乙签认该信息是在上诉人黄某手机上提取的。
8.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4】63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25.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黄某的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吗啡类药物检测呈阳性。
10.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毒瘾发作时就用手机发信息给黄某向他购买海洛因或冰毒,并且说好交易的数量和地点。黄某就会将毒品送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黄某是槎龙村本地人,绰号叫“小罗”,他是电话是130××××6674。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只要公安机关发信息给黄某说是我介绍购买毒品的,并且将毒品送到西盈物流内,他就会送货过来的。我最近一次与黄某交易毒品是在8月29日,在西盈物流内交易过100元的毒品。
经辨认照片,证人龙某指认出上诉人黄某就是在2014年8月29日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3日10时许,我们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通过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给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后,我和便衣民警就到增槎路西盈物流门口附近伏击。过了大约30分钟,一名穿格仔外衣、下穿花短裤的嫌疑男子来到增槎路西盈物流门口附近,我们当场将其抓获。民警在该男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白色粉状毒品一小包、电子秤一把和手机一台。
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乙指认出上诉人黄某就是在西盈物流内抓获的贩卖毒品的男子。
12.上诉人黄某的供述:2014年9月3日中午,我在槎龙村家里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跟我说要100元的冰毒。随后,我一个人步行走到西盈物流门口,就有便衣民警将我抓获。民警在我身上搜出2包白色晶体和一把电子称。我身上的两包白色晶体是我被抓前购买的,用于个人吸食的。电子秤是我在吸毒时用来称重的。我没有收到内容为“帮我送100元货到西盈物流门口的桂林米粉店这里,我是槎龙阿某介绍的”信息。我去西盈物流是想去那里看看是谁给我打电话,毒品是我一直随身携带的。我认识“阿某”,他是槎龙村居民,30多岁,也是吸毒人员。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阿某”。
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1.证人龙某称其曾向上诉人黄某购买过毒品,仅有其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公安机关虽在上诉人黄某的手机上提取了求购毒品的信息,但上诉人黄某否认看过该信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是收到该信息后才到现场的;3.上诉人黄某辩称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而到现场了解情况,虽其身上携带的毒品足以交易100元的毒品,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认定上诉人黄某为了贩卖而携带毒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86克,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3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3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后羁押的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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