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6年2月2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一小区*栋*单元*号房内(被告人徐某某住处)将被告人抓获,从其家中查获重32.2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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