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刑诉〔2018〕4号
被告单位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路**号大院**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1982年**月**日出生,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信宜**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诉讼代表人关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409021972********, 1972年**月**日出生,系**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大院**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路**小区**栋**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投资公司、**发展公司以及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2日移交该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同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办理该案,我院于同年8月8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投资公司为2012年12月2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2013年上半年,**投资公司经法院判决获取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高水路东侧黄塘窜村边6宗土地的使用权和8宗土地的投资权益。因相关手续不合法,**投资公司无法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赵某甲便通过李某某(已判决)请托时任中共茂名**委**、**委**的廖X(已判决)向时任茂名市**局**的柯某某打招呼,让柯某某帮助其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柯某某遂指令该局相关工作人员加快办理上述手续。随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在明知上述土地手续不合法的情况下,仍为**投资公司优先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为感谢廖X的帮助,赵某甲代表**投资公司送给廖X人民币130万元。
被告单位**发展公司是2007年3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2014年,为**发展公司在信宜市水口镇的投资都龙玉矿项目加快推进,赵某甲便通过李某某请托廖X向时任信宜市**委**的黄某某打招呼推进该项目,并能使该项目先搞建设后办手续。黄某某承诺帮忙。随后,在信宜市、水口镇相关政府部门的默许下,**发展公司得以在未办好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信宜市水口镇含有耕地的农用地上开发建设。在黄某某授意推进**发展公司的玉矿项目后,为帮助该公司在该镇顺利扩租土地,水口镇**委**陈某乙指令当地镇委、镇政府人员强拆群众建筑物。为感谢廖X的帮忙,赵某甲代表**发展公司送给廖X人民币50万元、港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廖X、李某某、柯某某、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陈某乙、赵某丙、陈某甲、陈某丙等的证言;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以及辩解;
3、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投资公司、**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兵
2018年1月5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