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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在任职天津某公司负责人期间,请托于某某为公司虚假竞拍,并以公司名义给予其50万元,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天津市地方检察院起诉。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9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   

被告单位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单位地址天津市开发区**街**号**楼**号,**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住天津塘沽区**园**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栋**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我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被告单位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6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6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天津**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期间,为使其公司能够购买到天津**有限公司拍卖的三台旧岸桥,请托天津**有限公司**、**于某某(另案处理),由于某某为其公司经虚假竞拍购得三台旧岸桥提供了帮助。后经刘某某决定,其公司给予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2013年2、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天津**有限公司**期间,为使其公司能够在天津**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二级公司采购港机配件中取得竞争优势,巩固和加强其公司代理商的地位和业务量,多次给予于某某人民币共计57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4日被我院侦查部门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转让(变卖)申请表、转让意向书、上网发布信息申请、产品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纪枢   

2017年11月2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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