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医药公司医药代表,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因涉嫌
行贿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2015年9月24日被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翔,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刘小平(在逃)为提高其推销的抗生素类药品注射用头孢地嗪钠、注射用头孢美唑钠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另案处理)的使用量,胡某向泌尿外科主任苗树(另案处理)、副主任张某1(另案处理)提出注射用头孢地嗪钠每支给予人民币12元回扣、注射用头孢美唑钠每支给予人民币11.5元回扣,苗树、张某1同意该回扣方案并示意泌尿外科医生多使用该两种药品。
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该院泌尿外科共使用胡某推销的头孢地嗪针/19(支)共18432支、头孢美唑钠冻干粉针/19(支)共11742支,胡某按照上述回扣方案共计送给该院泌尿外科回扣共计人民币356217元,药品回扣由胡某按月按量结算后交给苗树、张某1,苗树、张某1按照各自分取20%、剩余60%分配给泌尿外科其余医生的方案进行分配。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桂林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泌尿外科使用头孢地嗪纳、头孢美唑钠用量的清单、桂林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注射用头孢地嗪钠、注射用头孢美唑钠的结账发票、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苗树、张某1、辛某、张某2、王某、邓某、杨某、李某、韦某、冯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单位行贿罪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对单位行贿罪无异议,但其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刘小平(在逃)为提高其推销的抗生素类药品注射用头孢地嗪钠、注射用头孢美唑钠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另案处理)的使用量,胡某向泌尿外科主任苗树(另案处理)、副主任张某1(另案处理)提出注射用头孢地嗪钠每支给予人民币12元回扣、注射用头孢美唑钠每支给予人民币11.5元回扣,苗树、张某1同意该回扣方案并示意泌尿外科医生多使用该两种药品。
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该院泌尿外科共使用胡某推销的头孢地嗪针/19(支)共18432支、头孢美唑钠冻干粉针/19(支)共11742支,胡某按照上述回扣方案共计送给该院泌尿外科回扣共计人民币356217元,药品回扣由胡某按月按量结算后交给苗树、张某1,苗树、张某1按照各自分取20%、剩余60%分配给泌尿外科其余医生的方案进行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桂林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泌尿外科使用头孢地嗪纳、头孢美唑钠用量的清单、桂林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注射用头孢地嗪钠、注射用头孢美唑钠的结账发票、破案报告等书证,佐证了被告人胡某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的事实;2、证人苗树、张某1、辛某、张某2、王某、邓某、杨某、李某、韦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医院内设部门药品回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提起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适用该修正案实施前的刑法。
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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