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对单位
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供应药品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按方城县人民医院要求,根据供货价格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不等的比例,给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回扣款共计71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化某、邱某的证言,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回扣统计表、记账凭单、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回扣款共计7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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