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6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在雇佣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拆除兴隆县**镇**村后沟孙某某石料厂内羊圈的石棉瓦棚时,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负责拆除羊圈顶部的李某甲摔落到地上,摔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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