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70********,中阳县**镇**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4号。曾因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该局变更为
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与中阳县**镇**村委西坡自然村签订“打井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所需设施、工具及人员完全由乙方(任某某)负责,乙方应具有施工工程所认定的资质条件”。同年5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雇佣刘某甲、王某甲二人,2017年5月11日,刘某甲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时掉入井内死亡。经查,任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均无施工的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身为负责人的被告人任某某未提醒或督促下井作业人员刘某甲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经鉴定,刘某甲符合高坠合并溺水窒息死亡。
案发后,民事赔偿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打井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3)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刘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在自身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督促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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