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被遵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变更为
取保候审,2015年12月被依法逮捕。
1995年5月,潘某某蒋遵义市某某市场商住楼A栋楼房转包给周某某,周某某与刘某某(某某市场指挥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周某某通过挂靠遵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五工程处对遵义市某某市场A栋进行承建,并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责任。为节约成本,周某某指使叶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在砂浆配合比中减少水泥用量等方式偷工减料,并指使张某某、杨某某按照施工图要求制作样本送检,以获得合格的检验报告结果。
2015年6月,遵义市某某市场A栋二至九层发生坍塌,致使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四人死亡。经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验中心鉴定,得出的结论为房屋坍塌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1、该工程砂浆及砌砖不满足设计要求,砌块承载力较低;2、该工程砂浆及外墙长期风化严重,加之当时遵义长期降雨,进一步降低了砖块承载力;3、住户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超设计使用荷载的情况。
代理过程:
智豪团队多次前往遵义市会见当事人,在了解案件情况后,对周某某的案件进行深入研究和集体探讨,提出了以下三个方面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以工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违反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涉案楼房于1996年5月竣工,意味着周某某的行为结束于1996年5月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也就是1979年《刑法》规定,而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因此检察机关以工程
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周某某责任于法无据。
检察机关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违反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追究实效的规定。蒋家国的行为结束于1996年5月之前,即便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究。本案从行为实行终了之日至案发之日已相隔十九年之久,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均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蒋家国构成犯罪的证据。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
本案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尤其是工程砂浆及砌块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论断,系对现存砂浆的检测,其结果无法倒推还原施工当时水泥、沙子和水的具体配比,鉴定人员徐某某的证言对此亦有证实“目前监测的数据无法还原当时水泥、沙子和水的具体质量是多少”,而且涉案房屋已经竣工接近20年,长时间经受贵州阴雨天气的浸泡,砂浆的物理属性势必发生变化,因此,对现存砂浆的检测不具有客观性,无法得出涉案楼房当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不符合设计要求这一关键结论。
证人叶某某、杨某某等证人关于蒋家国偷工减料制作砂浆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本案缺乏当时提取检材送质检站检验的相关书证,而该证据系本案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
三、事实方面
1、周某某所修建的涉案房屋所用的各项材料当时均进行了检测、试验,均属于合格产品。
2、涉案房屋当时经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质检站的验收,符合设计标准,属于合格建筑。
3、楼房的倒塌有难以避免的外界自然因素和不可忽视的外界人为因素。
自然因素:汶川地震时该倒塌楼体因受地震影响已经出现开裂,且因遵义市常年湿润阴雨的气候因素,楼体外墙粉刷层风化严重、年久失修,在垮塌前较长一段时间内遵义市天气夜雨昼晴亦较为频繁,楼体经过长期雨水浸泡,降低了砌体的承载力,才是导致楼体的垮塌的主要原因。
人为因素:楼房在修建过程中由原来设计的八层变更为九层且经设计部门同意,而业主在购买该住房后私搭乱建,擅自在楼顶增加一层,并修建水池、花坛进行覆土种植,储存了大量的水和泥土,加之房屋住户装修改造过程中,过度增加楼板找平层厚度,这些都极大的增加了楼体的载荷,也是楼体倒塌的重要原因。
4、有关部门处理不及时放任了事故严重后果的发生。
5、楼房工程质量与楼房倒塌之间不存在直接和主要的因果关系。
辩护结果:
2017年1月,法院依法对周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公开宣判,法院认为,周某某作为建筑施工单位遵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遵义市某某路五金市场商住楼A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多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辩护人认为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周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法院遂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并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进行了仔细调查,
最终采纳了关于证据和事实两个方面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缺有问题,无法还原涉案楼房修建时所用砂浆的真实配比,且因地震和常年阴雨影响,加之住户不当地搭建,对楼梯构造进行破坏,楼房坍塌有着不可忽视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最终,法院判处周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周某某涉嫌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楼房倒塌,致使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规定,在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周某某应当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智豪律师本着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多次前往遵义市会见当事人,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后经过多次集体会议研究,整合整个智豪团队的智慧,逐个剖析案件疑点,充分考虑各个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智豪律师充分发挥其作为控辩审三方中辩方的平衡制约作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提出了有效的辩护意见,
使得当事人仅获有期徒刑三年。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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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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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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