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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沪闵检诉刑诉〔2017〕203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4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10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街XX场的“X号店”内,采用言语威胁或指使唐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暴力殴打等方法,多次强迫被害人林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牟利,直至被害人等借机逃离。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被多次强迫卖淫的事实。
2、同案犯唐某某、熊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在“X号店”卖淫,李姓老板娘曾打电话给唐某某说林某某等人不愿卖淫,让唐等人去“教育教育”,熊某某目睹唐某某在“X号店”门口踢踹林某某的情况;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林某某自行脱逃后被救助,其间反映自己被老乡骗来上海后强迫在闵行的发廊卖淫的情况;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X号店”的房屋租赁及日常经营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上述卖淫地点进行走访的经过;被害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案发时年仅14周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唐某某、熊某某的判决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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