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认定其2007年9月10日、9月11日先后轮奸吴某、章某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杨某某2007年9月11日伙同陈某平轮奸被害人吴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平以及杨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证实;杨某某2007年9月11日伙同钟某刚等人轮奸章某的事实,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以及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杨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9月11日先后伙同他人轮奸吴某、章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称在未提议卖淫前就已经实施强奸行为,不能适用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其只在某发廊强迫被害人卖淫一次,不存在多次
强迫卖淫,所犯
强迫卖淫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的2007年,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如何适用。根据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或”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的,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进一步对该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包括:(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杨某某所犯强迫卖淫罪不符合两高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照《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的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明显较轻。因此原判认定杨某某有”强奸后迫使卖淫”、”多次强迫卖淫”等情形构成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该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独自或伙同他人轮流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
强奸罪。杨某某还以暴力、胁迫手段,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杨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实施强奸,之后多次奸淫二被害人,为强迫被害人卖淫还限制其人身自由,搜走其随身财物,通过威胁、殴打迫使其向他人卖淫,在强奸、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重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刑初4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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