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泉县。
因涉嫌犯引诱卖淫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临泉县
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实习),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东、魏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葛某(另案处理)商议,由葛某找小女孩在临泉县、阜阳两地从事卖淫活动。
2015年4月8日,刘某某、葛某带崇某某(2002年6月16日出生)、王某(1999年11月30日出生)以卖淫为目的乘车将二人从临泉县艾亭镇带至临泉县县城。
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常某(已判)从阜阳赶至临泉,伙同刘某某将王某、崇某某带至阜阳,并为二人购买衣服、鞋子,带二人美发、化妆。
后常某伙同刘某某、葛某以让王某、崇某某偿还消费钱款的方式强迫二人卖淫,在刘某某等人的强迫下,王某卖淫4次、崇某某卖淫3次。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居住宾馆信息、证人葛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强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
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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