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2006年8月因犯
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宁波市
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七包冰毒(净重20.180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入住本市海曙区西河街XXX号某某商务酒店,后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材料、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18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应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0.18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