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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秦某犯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5

关于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永州市A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秦某立功的材料存疑的意见,经查,永州市A区看守所在原一审时应秦某的辩护人要求提供《关于报请对在押人员秦某依法从宽处理的报告》以及安排唐某甲出具《关于制止在押人员周某某上吊自杀的情况经过》,由秦某的辩护人提交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证来源合法,基本内容一致,与目击证人证实周某某是在厕所墙上钢筋挂衣钩上上吊自杀亦相符,可予采信。看守所在事发后对厕所进行了改造,降低挡墙高度,移动钢筋位置,有看守所民警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为证,与事后拍摄的放风场厕所现状照片显示改造后的墙面有残存的钢筋末端、挡墙上端的部分墙砖被拆除相吻合,原审认定现场不具备上吊条件不当。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秦某参与制止同监人员自杀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秦某参与制止同监人员自杀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秦某跟随汪某之后对周某某自杀行为进行制止,与同监人员共同实施解救,其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但尚不足以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秦某参与制止周某某自杀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不宜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秦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2006年,上诉人秦某伙同其男友陈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湘中路某某大酒店旁租房经营“***休闲屋”(以下简称“***”),并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多名女性在该店内或前往宾馆等处卖淫。
2006年10月1日下午,上诉人周某某到永州市零陵区某溜冰场溜冰,结识了被害人张某甲(女,时年十岁),后周某某返回医学院附近的“B”理发店上班。之后,张某甲来到“B”理发店,与周某某一起吃晚饭。当晚,周某某将张某甲带至出租屋内看碟、留宿并发生了性行为。次日上午,周某某带张某甲离开了出租屋,在前往“B”理发店的途中,张某甲被其舅母发现带回家。
2006年10月3日下午,张某甲再次到“B”理发店找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通过朋友“魏1”与陈某联系后,将张某甲带至“***”,交由上诉人秦某安排张某甲卖淫。此后,周某某多次从秦某处领取张某甲卖淫所得款共一千余元,外出打工后又委托朋友魏2继续领取张某甲的卖淫所得款。其间,张某甲因不服从卖淫安排,与秦某发生争吵并朝秦某脸部打了一巴掌。陈某见状朝张某甲脸部打了一下,周某某闻讯赶来亦打了张某甲脸部一下,要张某甲尊重老板、听从安排。
2006年12月下旬,张某甲被刘某、蒋某某、兰某某、秦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接出饮酒并被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同月30日,张某甲被其亲属找到并带离“***”。经鉴定,张某甲患生殖器疱疹及创伤后应激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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