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住德城区的安徽人张某因收购他人盗来的铜板、铜锭,于近日被德城区法院判定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系安徽人,暂住德城区南小市一宿舍区。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德城区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1月12日向德城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5000余元的价格将他人盗窃得来的价值6500元的铜板、铜锭共计100余公斤收购。按照我国刑法第312条,应当以收购、销售赃物罪对张某定罪处罚。但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出台,并于当日起施行,按照该规定,刑法第312条原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被取消,修正为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据此,法院在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张某做出了判决。宣判后,张某表示服判。
法规链接: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明知对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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