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
盗窃罪赃物数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处理盗窃案件过程中,对于既有价格鉴定结论,又有销赃数额的情况下,依据该司法解释,司法机关通常会选择较高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对于只有销赃数额,而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从而无法对赃物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会以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盗窃数额为由,对案件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作为销赃数额,其与赃物的估价数额相比,只能具有三种可能:一是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二是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三是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无论哪一种情况,笔者认为都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首先,当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理所当然地应以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是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当销赃数额等于估价数额时,销赃数额正好就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将销赃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公平原则。最后,当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该以估价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赃物已经灭失,又无相关票据能够作为估价依据,因此,赃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查清,估价数额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但是这种情况下决不意味着就可以对行为人放任不管,相反,既然销赃数额低于估价数额,说明所盗赃物价值至少应该达到销赃数额。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当罪重、罪轻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处理,因此,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选择一个较低数额即销赃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刑法的解释方法中,有一种叫“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一种解释方法。我们从逻辑上分析了销赃数额与估价数额所能具有的三种情形,又从法规的角度分析了销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得出结论:若赃物无法估价,可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定案依据。 (周清水 张金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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