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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4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4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4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3,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4,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5,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6,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2008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3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7,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8,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3月2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9,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0,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1,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月2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翟某甲、王某甲、张某2、杨某某、张某3、翟某乙、张某4、董某某、张某5、张某6、雷某某、张某7、张某8、席某某、张某9、李某某、张某10、王某乙、张某1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翟某甲、王某甲、张某2、杨某某、张某3、翟某乙、张某4、董某某、张某5、张某6、雷某某、张某7、张某8、席某某、张某9、李某某、张某10、王某乙、张某11到庭参加了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争揽XX路修建工程,2012年12月22日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张某1、张某3、王某甲、翟某甲、张某2、杨某某、张某5、席某某、翟某乙、董某某、张某4、张某6、雷某某、张某7、张某10、张某9、李某某、张某11等人,准备了礼花弹、烟炮、刀叉、汽油瓶等工具准备阻挡已经承包该工程的高陵县XX镇的魏某甲施工队施工,因当日魏某甲施工队未施工,该伙人遂相约次日再次暴力阻挡施工。
 
次日15时许,在魏某甲带领装载机、卡车经过XX村河滩准备取土作业时,张某1带领上述人员分为两路,一路由张某5带领张某10、张某9、李某某、王某乙在河滩北边的土崖上,用礼花弹、烟炮打击施工机械,张某1带领翟某乙、张某8、张某4、席某某、杨某某、张某2、王某甲、张某3、翟某甲、董某某、张某6、雷某某、张某7等人在河滩南边用汽油瓶、刀、叉等工具攻击魏某甲施工的机械和施工人员,打伤魏某甲一方工人张某12、烧毁一辆黄色厦工装载机,被害人楚某某、陈某某被烧伤。
 
致使一辆黄色厦工装载机被烧毁。
 
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装载机价值为人民币45575元。
 
被烧伤人员楚某某、陈某某和被打伤人员张某12因被告方积极治疗并赔偿,不作伤情、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翟某甲、王某甲、张某2、杨某某、张某3、翟某乙、张某4、董某某、张某5、张某6、雷某某、张某7、张某8、席某某、张某9、李某某、张某10、王某乙、张某1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楚某某、陈某某、张某12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维修票据、装载机手续、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火车票、羁押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1、翟某甲、王某甲、张某2、杨某某、张某3、翟某乙、张某4、董某某、张某5、张某6、雷某某、张某7、张某8、席某某、张某9、李某某、张某10、王某乙、张某1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因争揽工程未果,为泄愤、报复纠集多人,滋事挑衅,殴打他人及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1事后主动叫人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被告人翟某甲、王某甲等19人在此次犯罪中或听命于张某1,或自发积极参与(为达自己的目的),属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翟某甲、王某甲、张某2、杨某某、张某3、董某某、张某6、雷某某、张某7、王某乙在案发后逃跑,其家人联系并积极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雷某某有犯罪前科;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翟某甲、王某甲、张某2、杨某某、张某3、翟某乙、张某4、董某某、张某5、张某6、雷某某、张某7、张某8、席某某、张某9、李某某、张某10、王某乙、张某11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张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张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某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张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张某1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张某1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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